长人社〔2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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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机制建设,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内部监督,完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纠错机制,落实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现将《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㐀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7月29日
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相关规定,结合本区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仲裁文书,可通过本监督办法予以纠正。
对于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笔误(即文书的误写、误算),不适用本办法。如发现前述笔误,经区仲裁院院长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补正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监督程序启动和实施主体)
区仲裁院设立案件监督小组,小组由区仲裁院院长和资深仲裁员等组成。案件监督小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案件监督程序的启动。区仲裁院负责人应明确由审理监督庭(或承担该职能的庭室)承担案件监督职能。
第四条(监督程序启动的情形)
已生效仲裁文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监督小组可以启动案件监督程序: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仲裁院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的;
(七)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案件监督小组对已生效仲裁文书可依下列方式启动案件监督程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书面向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写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研究认定该仲裁文书确有错误且需改正的;
区仲裁院审查发现仲裁文书确有错误且需改正的;
其他相关部门(法院执行部门等)发现问题并提供线索,经查实确有错误且需改正的。
第六条(监督程序的备案)
案件监督小组决定拟启动案件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由审理监督庭(或承担该职能的庭室)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院院长批准。区仲裁院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监督程序的案件审理)
区仲裁院启动案件监督程序后,应在案件监督程序批准启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由该仲裁庭作出撤销原生效仲裁文书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原仲裁案件重新审理。
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开庭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成功的应出具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条(监督程序的终止)
仲裁庭审理中,原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该案件程序终止。但案件涉及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仲裁庭应继续审理。
第九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审理监督程序的案件,应当按照《调解仲裁法》规定,自作出撤销原生效仲裁文书的决定之日起,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十条(救济途径)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庭制发的裁决书或决定书不服的,按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
对于案件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及违纪问题,区仲裁院应报请本级仲裁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
本办法关于案件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庭审、证据、中止、裁决等规定的未尽事宜,参照《调解仲裁法》和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7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