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
第一章 目的范围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合理释放住所登记资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现住所的法定功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住所条件
第四条(经营要求)
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五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六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七条(住宅小区会所)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关于会所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等相关约定。改变规划用途或与约定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不一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新型住所登记管理模式
第八条(创新原则)
住所登记管理创新应遵循有利于发挥社会共治、有利于释放住所资源、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则开展。市场主体采用本章所规定的新型住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登记的住所具备(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管辖、文书送达、特定文件置备等必要功能。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各类新型住所和管理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各类新型住所管理方为该地址上登记的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保守其商业秘密,配合区市场局对市场主体的监管。
采用新型住所登记的市场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公序良俗,不得利用新型登记模式隐瞒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一照多址登记)
企业在本区范围内、法定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主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免于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该场所的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市场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不在备案场所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因变更住所或其他原因不再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应当对原备案的经营场所办理相关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十条(企业集中登记地)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依托社区功能性房屋,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居住于本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如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以下简称“网络交易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三条(一址多照登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
(一)私募基金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
(二)市场主体之间有资产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新型住所。
第十四条(新型住所管理方的条件)
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管理方(以下简称“管理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完整的配套服务体系、专业的服务团队,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证照帮办等服务;
(二)具有管理能力,建立规范的市场主体管理台帐,能够对其投资人身份进行有效确认。
(三)对用于登记的新型住所具有合法使用权,该场所不得与他人共用。
第十五条(管理方申请程序)
拟从事新型住所运营的管理方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介绍本机构的管理团队能力、拟作为新型住所的场地条件、本机构的特点;
(二)拟作为新型住所的场地使用证明;
(三)管理制度正本、管理台账模板;
(四)从事场地管理、市场主体服务、证照帮办的工作人员名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申请材料、实地考察、属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六条(管理方的运营规范)
新型住所管理方开展日常运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法律法规、服务协议要求,协助市场主体在登记的新型住所实现住所的必要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接受文书及转递、代为保管股东名册、章程、会计报告等特定文件等;
(二)为市场主体配备指定的服务专员;从事证照帮办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掌握登记相关法规和材料规范,并确保提交的登记材料真实合法;管理方应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更新后的工作人员名册,并组织其参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和岗位轮训;
(三)依法合理采集、核实市场主体的联系方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项目信息;服务专员应当于每半年至少联系一次负责的市场主体,了解其信息变化情况并做好记录。
(四)为市场主体建立“一户一档”。将服务协议、市场主体资格证明、联络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接收的文书、代为保管的特定文件妥善置备于新型住所,不得擅自使用或泄露市场主体的文件和信息。
(五)配合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服务,协助开展联系、政策宣贯、合规指导等工作,对发现市场主体存在的违法线索及时报告主管政府部门。
(六)做好工作记录台帐,包括新型住所运营情况记录、工作人员名册与培训记录、市场主体名册与联系记录等。
第十七条(管理方的评价机制)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方的评价标准和规则,开展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检查频次、评价方式的参考依据。
对评价结果良好的管理方支持其运营多个新型住所;对评价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管理方应当及时整改;对评价认为无法正常开展正常运行、或对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方,采取暂停新型住所使用、直至取消管理方和新型住所资格。
第十八条(管理方的退出)
(一)管理方可以申请终止从事新型住所运营。拟申请终止的,应提前通知市场主体,并报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对因管理方管理失当,出现严重不利于区营商环境、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情形,直接取消其资格,且不再接受重新申请。
(三)拟终止运营、注销主体、或被取消资格的管理方,应做好协助市场主体作好住所变更登记、相关文件的归还移交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规范
第十九条(登记表述)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登记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路名、门牌号(弄、号、幢等建筑物区别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街道或镇名、路名、门牌号(弄、号、幢等建筑物区别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采用网络经营场所的,以网址作为登记表述。
以轨道交通站等无门牌号场所的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轨道交通站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
以一照多址登记方式的,住所表述以“(一照多址企业)”结尾;以集中登记地登记的,住所表述以“(集中登记地)”结尾。
第二十条(登记提交材料)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是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是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出租人转租的证明。
租赁协议内地址表述的路名、门牌号、室号与不动产权证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原因提交路名、门牌号编订证明、权利人对不动产进行分割的说明和图纸等材料。
网络交易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的载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信息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可替代不动产权证的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提交相应材料替代不动产权证:
(一)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市场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三)市场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四)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五)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六)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七)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八)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已归集于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不动产权利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采集本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建立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新型住所登记管理方应将新型住所及市场主体信息申报纳入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第二十三条(住所资源再释放)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而列入异常名录,且场地权利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的,其登记的住所可以用于其他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歇业市场主体使用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代替住所的,其住所可以用于其他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第二十四条(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处理。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规划资源、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
本区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登记、管理等数据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长府办〔2017〕85 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的决策背景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0月30日发布了《上海市长宁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长府办〔2017〕85 号),该文件有效期已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其适用范围除企业形式(包括公司、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外,还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形式的市场主体。为落实上位法新要求,我区拟新制定《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
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主要新内容
新《细则》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扩大了适用原细则的适用范围,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并结合近年来我区在释放住所资源的创新举措、规范住所登记行为、完善监管措施,发挥数字化技术应用等内容,共分为五个章节,分别是目的范围、住所条件、新型住所、登记规范、保障措施、附则。新旧对比,主要有以下变更和新增内容:
1、适用范围
由原先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2、住所条件
对以居民小区会所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区分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两种情形,以及涉及改变规划用途、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约定的功能不一致时的要求。
3、创新住所
明确了住所创新应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即住所登记管理创新应遵循有利于发挥社会共治、有利于释放住所资源、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则开展;新型住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住所功能的基本要求,确保登记的住所具备(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管辖、文书送达、特定文件置备等必要功能。
在原一照多址、一址多照、集中登记地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以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的要求,新增了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等内容。
对新型住所的管理方新增了申请程序、日常管理要求、评价和退出机制等规定。
4、登记规范
住所地址表述方面,根据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类型、登记权限以及创新住所的形式进行了统一规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区市场监管局登记,地址以“上海市长宁区”为开头,个体工商户由街镇市场监管所登记,地址以“上海市长宁区+街镇名”为开头;个体工商户以网络经营场所的,以网址进行表述;集中登记地、一照多址等形式的,在地址结尾进行相应标注。
登记时提及的住所证明材料方面,在上位法规定的材料要求基础上,规定了可以替代不动产权证的其他材料,以及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提交住所证明材料的情形。
5、保障措施
在数字化技术应用方面,新增了建设本区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的相关规定,并与住所证明材料减免措施相结合。
住所资源再释放方面,新增了因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而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已申请歇业并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替代登记住所这两种情况下,被原有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可用于新入驻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
住所监管方面,新增了各政府部门按法定职责开展监管的分工原则,以及部门间信息共享的规定。
目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进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的制定工作。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要求,结合长宁区实际情况,现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有关单位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相关政策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209室,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注册许可科,邮编:200050
电子邮件地址:yuxiaohong@shcn.gov.cn
wulm@shcn.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8日
1、为何要制定新的《管理细则》?
答:原《上海市长宁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文件有效期已届满,且部分内容已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须要将住所细则文件的适用范围相应扩大到各类市场主体而不局限于企业组织。同时吸收了近年来住所登记管理的一些创新举措。
2、《管理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管理办法》共分为七个章节,分别是共分为五个章节,分别是目的范围、住所条件、新型住所、登记规范、保障措施、附则。
3、新旧《管理细则》在适用范围有哪些不同?
答:由原先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4、新旧《管理细则》在住所条件方面有哪些不同?
答:对以居民小区会所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区分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两种情形,以及涉及改变规划用途、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约定的功能不一致时的要求。
5、新旧《管理细则》在住所创新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以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的要求,新增了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等内容。
6、在推动数字化转型与便利化登记方面有何规定?
答:在数字化技术应用方面,新增了建设本区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的相关规定,住所房屋信息已被采集入信息库的,办理登记时可以减免相应的住所证明材料。
经审查,该文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未发现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未发现存在制定程序违法情形。
上海市长宁区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8日
2024年11月13日下午,常务副区长岑福康主持召开区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
会议听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制定《上海市长宁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情况汇报。会议指出,修订新版《细则》对于规范登记管理、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区市场监管局要牵头落实好新版《细则》要求,以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为切口,提高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和服务能力,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切实提升本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的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的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长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2023年7月我局组织开展《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以下简称《细则(草案)》)公众参与活动,广泛听取民意,充分吸纳社会各界对《细则(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使《细则(草案)》的编制过程成为收集民意、汇聚民智、形成共识的过程。
意见征集过程中,我局主动延长征集意见时间,并就《意见(草案)》相关重大事项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现将公众参与情况报告如下: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吸纳公众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9月4日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和建议,在征询期内,收到社会公众的意见3条,意见如下:
1、建议增加对住所管理方的定义;
2、建议增加对管理方收费标准的规定;
3、建议增加管理方退出时有关清算工作及相应费用退还的规定。
以上意见1拟结合《细则(草案)》征求市级主管部门意见进行调整;意见2、3未予采纳,理由是:提供住所管理相关服务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
二、召开座谈会
2023年11月我局召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座谈会,经我局介绍《意见(草案)》制定情况及政策内容后,参会代表提出1条意见,意见如下:住所资源释放的情形,能否增加由市场监管局监管人员核实场地情况的情形。该意见均未予采纳,理由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属于提高准入门槛,既不符合法规要求,又有悖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中关于降低准入门槛的要求。
三、问卷调查
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我局在区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管局窗口设置了《意见(草案)》的问卷调查,了解人民群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建议。共收到10份问卷结果,问卷显示,100%的受访者认为《意见(草案)》法理充分、内容完整。
四、书面征求意见
2023年11月我局向2名区人大代表(刘斌、盛雷)、1名区政协委员(金亚东)发出书面意见征求,共收到意见2条,意见如下:
对“信息共享”,建议加入初步标准、如数据库标准、字符串标准、接口标准等。本条意见未采纳,理由是:相关技术标准不须根据各业务部门在用系统、在建系统进行协调且受制于技术条件,如在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规定,未来在技术条件发生变换时还须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利于技术调整的便利,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将在住所云系统建设方案中进行规定。
对“一照多址登记企业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建议对“醒目位置”有具体指引。本条意见未采纳,理由是:不同行业经营主体的场所条件、经营业态、交易习惯各有特色、差异较大,不宜在规范性文件中作统一规定,上位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
五、专项听取意见
2023年11月我局专项听取周家桥街道、天山路街道、临空园区招商工作人员、园区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经我局介绍《细则(草案)》制定情况及政策内容后,共收集到1条意见,意见如下:住所资源释放的情形,建议可否扩展到已吊销企业的住所。本条意见未采纳,理由是:注销企业在之前的实践操作中本已不占据住所资源,因此不属于“住所资源释放”的范畴。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新泾镇政府:
《上海市长宁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2024年11月13日区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长宁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现住所的基本功能,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住所的基本功能)
经营主体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登记为住所。登记的住所应具备确定登记管辖、接受文书送达、置备法定文件等基本功能。
第五条(住所与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 无需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时,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要求、或涉及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一般不对住所与经营范围作关联审查。
第六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七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八条(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 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关于会所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等相关约定。改变规划用途或与约定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不一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九条(一照多址登记)
经营主体可以按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本区范围内、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主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该场所的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不在备案场所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第十条(企业集中登记地)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非居住用房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办公室提供的场所;
(二)商务部门、科技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主管部门认定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等创新创业载体。
企业集中登记地的管理要求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的管理要求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网络交易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三条(一址多照登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三)以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作为住所的。
第十四条(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方)
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完整的配套服务体系、专业的服务团队,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证照帮办等服务;
(二)具有管理能力,建立规范的经营主体管理台帐,能够对其投资人身份进行有效确认;
(三)对用于登记的住所具有合法使用权,该场所不得与他人共用;
(四)为入驻企业实现住所的基本功能;对经营活动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入驻企业,应采集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地址和获得许可审批的信息。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管理方)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管理方应当是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维护场所经营安全,协助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分类培育。
第十六条(管理方的认定)
从事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运营的管理方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模板;
(四)工作人员名册。
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办公室结合申请材料、实地考察提出意见,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管理方的运营规范)
从事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运营的管理方开展日常运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经营主体建立“一户一档”,不得擅自使用或泄露经营主体的文件和信息;
(二)为经营主体配备指定的服务专员,依法合理采集、核实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并定期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负责与入驻经营主体保持沟通,及时通知企业公示相关信息;
(四)配合政府对经营主体的监管服务,对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的违法线索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企业集中登记地的标准化建设)
鼓励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开展住所服务标准化建设,持续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能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方探索制定相关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对管理方的管理和评价)
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办公室负责对管理方的日常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管理方的业务指导。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区投资促进办公室对管理方开展年度评价,对评价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管理方应当及时整改;对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方,采取暂停或取消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资格。
第二十条(管理方的退出)
(一)管理方可以申请终止从事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拟申请终止的,应报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
(二)对因管理方管理失当,出现以下严重不利于区营商环境、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情形,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取消其资格,且不再接受重新申请:
1、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的;
2、管理混乱,且情节严重的。
(三)拟终止运营或被取消资格的管理方,应协助原入驻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相关文件的归还移交等工作。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办公室负责协调原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变更工作。
第二十一条(登记表述)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登记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路名、门牌号(弄、号、幢等建筑物区别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街道或镇名、路名、门牌号(弄、号、幢等建筑物区别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仅采用网络经营场所的,以网址作为登记表述。
以轨道交通站内场所作为住所的,其表述以“上海市长宁区”开头,后依次为轨道交通站名、室号(或单元号等建筑物内部区别名)。
第二十二条(登记提交材料)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是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是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出租人转租的证明。
租赁协议内地址表述的路名、门牌号、室号与不动产权证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原因提交路名、门牌号编订证明、权利人对不动产进行分割的说明和图纸等材料。
网络交易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的载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信息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可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的情形)
经营主体住所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一)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三)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四)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五)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六)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七)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及路名、门牌号编订证明;
(八)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九)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已归集于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的。
第二十四条(长宁住所云信息库)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不动产权利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采集本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企业集中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建立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应使用长宁住所云信息库,申报所提供的住所信息及入驻的经营主体信息。鼓励有条件的管理方自行建立入驻经营主体管理系统,与长宁住所云信息库实现实时数据互传。
第二十五条(住所资源再释放)
原经营主体已搬离但未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出具原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证明的,该场所登记可用于其他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歇业经营主体使用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代替住所的,其住所可以用于其他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第二十六条(综合监管)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本区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登记、管理等数据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长府办〔201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