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案(1672)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5-11-03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5)第1672号

申  请  人:  于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4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XXX商行开设的XXX网店所销售的“血府逐瘀丸”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批号、批准文号,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其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举报。二、该局于2025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反映XXX平台内店铺“XXX”所售“血府逐瘀丸”涉嫌假药的问题。针对举报事项,该局经依法调查,因被举报人是平台内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局于2025年7月2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店铺“XXX”为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商家,注册名称为XXX商行,经营者:张某某,经营地址为海南省XXX。店铺在入驻时,平台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要求店铺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后案涉店铺向平台提交了经营地址变更为“安徽省XXX”的经营主体信息,平台依法已核验、更新。被举报商品是由商家自行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平台店铺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商家独立自行完成,并通过商家账号直接发布。目前,案涉商品已下架。因本案所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该局管辖异地商家的违法行为存在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上述举报处理合法依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日,申请人于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X商行,称其从被举报人在XXX平台开设的店铺“XXX”处购买“血府逐瘀丸”,发现没有药品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属于假药,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所在XXX平台经营者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5年7月10日、7月21日向XX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商品订单信息、店铺信息、店铺经营地址截图、案涉商品下架截图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案涉店铺“XXX”为XXX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商家,名称为XXX商行,经营者:张某某,经营场所为海南省XXX,后案涉店铺变更经营地址为安徽省XXX。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同时,被申请人按涉案店铺“XXX”在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以移送函的方式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店铺信息、店铺经营地址截图、案涉商品下架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类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接到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申请人系针对XXX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而被申请人并非该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