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176号
申 请 人: 顾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顾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委托其子顾林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2月4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交警态度恶劣,单人执法未出示证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认可,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24870452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9日11时43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于剑河路天山西路路口发现申请人顾某某驾驶号牌为沪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存在驾车时左手脱离方向盘进行抽烟的行为。由于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抽烟,其行为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类似,将导致单手操作方向盘,会降低驾驶操作的精准性,具有安全隐患。申请人顾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870452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同时,由于交通现场执法“单兵作战”的情况较为普遍。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规定,同时兼顾执法效果、确保执法工作平稳有序,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和市局交警总队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有条件的由两名民警实施;不具备条件的,由一名民警调查、确认违法后,使用电台或手机等通讯设备“点对点”连线另一名民警,通报、确认案情后,以两人名义开具处罚决定书。综上,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顾某某于2024年1月19日11时43分许,在剑河路进天山西路南约4米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下属民警将其拦下,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870452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民警在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4870452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