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10-2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155号

申 请 人:  张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沪公长(长江)行罚决字〔2023〕00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2月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没有查清,颠倒黑白。申请人举牌封路造成事态扩大应由相关部门负责。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因信访诉求未得到满足,在本市长宁路599号长宁区人民政府门口附近将路边共享单车摆放在长宁路车道上,封堵路面,导致长宁路西向东车道拥堵。在此期间,申请人将提前写好的标语类纸张举起向路过车辆展示,后被路人和信访办人员阻止,路面交通恢复正常。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沪公长(长江)行罚决字〔2023〕00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接报,申请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附近,存在将共享单车推至长宁路道路中央阻碍车辆正常行驶等行为。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口头传唤后带至派出所内做进一步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理,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并调取了监控视频,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了沪公长(长江)行罚决字〔2023〕00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编号为沪公长(长江)行罚决字〔2023〕00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时,查看了监控视频,询问了申请人,相关证言对案发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编号沪公长(长江)行罚决字〔2023〕00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