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1143号
申 请 人: 张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6月11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1日在XXX平台店铺“XXX”购买的加热棒,收货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4月2日在12315平台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商家未在平台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而平台依旧提供相关服务。且被申请人在收到其举报的情况下,未如实回复商家信息,仅简单回复要求其向商家所在地举报,故其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在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XXX”APP内店铺“XXX”购买鱼缸加热棒涉嫌三无、无3C认证等问题,要求查处的举报。针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4年4月1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被举报人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XXX”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同时经查,案涉店铺“XXX”为平台内企业商家,入驻企业名称:XXX,经营地址:XXX。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身份、地址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同时,针对店铺未公示营业执照的问题,平台已通过站内信督促整改,因商家未及时整改规范,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2日对案涉店铺采取相应限制措施。针对反映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店铺及商品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因案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案件线索向案涉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称其在被举报人经营的XXX平台购买的加热棒,属于三无产品、无3C认证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将商家的违法行为提交给平台,对违法商家采取扣分等措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9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店铺信息、《XXX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材料。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店铺信息、《XXX平台合作协议》、对店铺采取一级限制措施截图、举报答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类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2024年4月2日提出举报,主张案涉店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但上述举报事项申请人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店铺及商品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申请人实际举报对象为案涉店铺,而非XX公司,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XX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提出关于商家未在平台公示营业执照的复议理由,并未在2024年4月2日提出的举报中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