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567号
申 请 人: 谢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11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只有一人,且未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身份不明,且未出具专用票据,涉案路段设计存在缺陷,该路段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等,故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25824531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18时许,执勤 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谢某某骑一辆自行车沿哈密路西侧上街沿北向南行驶。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2582453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18时许,申请人谢某某骑一辆自行车沿哈密路西侧上街沿北向南行驶,被民警拦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582453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元。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2582453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人民警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基本职权。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交警设定专门的准入资质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调派警力,实施交通执法。本案以被申请人长宁交警支队的名义进行执勤的系人民警察,具有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申请人在上街沿人行道上行驶,违反了该规定,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对其进行了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当时现场有三名着制式警服的民警,足以表明其民警身份。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5172582453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