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10-2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76号

申 请 人:  王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2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认为民警不应以未取得确凿文字立法的条款来扩大执法权,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3日8时12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H3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定西路新华路路口处,存在驾车时右手手持香烟脱离方向盘进行抽烟的行为。该行为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类似,将导致单手操作方向盘,会降低驾驶操作的精准性,具有安全隐患。申请人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247641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8时12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H3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定西路新华路北约5米处,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民警拦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764173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2476417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右手手持香烟脱离方向盘进行抽烟,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民警在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进行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4764173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