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58号
申 请 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局长。
申请人彭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1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下午,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信访办接待大厅,要求信访办主任就申请人多次向12345反映问题超期未反馈一事给予正面答复。因信访办主任未出现,情急之下,申请人作出了敲打办公室门及铁椅的行为。接待民警从申请人背后掐脖子把申请人按压在地,并用脚踩在申请人右胸部,将申请人双手举过头戴上手铐,造成申请人两手手臂、手腕、脖颈、胸骨等多处瘀伤,被新泾派出所关押一天一夜。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合法,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16时许,申请人彭某某因信访诉求未得到满足,在本市威宁路201号长宁公安分局信访大厅内多次用手敲打信访接待窗口玻璃、踢踹办公通道大门、抬摔信访大厅联排座椅,并造成接待窗口铭牌、办公通道门锁损坏。在此期间,该局民警多次劝阻、警告,但申请人均不予理睬,继续打砸单位设施,致使接待大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制止后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后经民警查阅监控发现,申请人彭某某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和2023年10月12日在该信访大厅内,存在当众如厕的过激行为。经询问,申请人彭某某对其于2023年11月2日16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长宁公安分局信访接待大厅内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拒不承认。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彭某某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16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新泾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彭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长宁公安分局信访大厅内无理信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民警对申请人口头传唤后带至所内做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在场民警及现场保安,并调取了监控视频,查明申请人彭某某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30日作出了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编号为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时,查看了监控视频,询问了申请人、在场民警及现场保安,相关证言对案发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编号沪公长(长泾)行罚决字〔2023〕008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