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109号
申 请 人: 李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5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认为民警执法不当,故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24847592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7日19时20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李某骑一辆自行车沿定西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定西路宣化路路口处时,该路口北向南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该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灯),申请人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停止通行,而是径直通过该路口。申请人实施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248475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19时20分许,申请人李某骑一辆自行车沿定西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定西路宣化路北约2米处,实施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下属民警拦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847592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元。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2484759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了该规定,民警在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进行了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4847592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