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79)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10-2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79号

申 请 人:  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2月4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骑车经过T字路口未造成任何危害,罚款人民币50元过重,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24792141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4日14时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徐某骑行自行车沿遵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遵义路云雾山路路口处时,在南向北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由于该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申请人实施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2479214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于2024年1月14日14时许,在遵义路出云雾山路北约10米实施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属民警将其拦下,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7921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民警在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47921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