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10-2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4)第61号

申 请 人:  靖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靖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18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9日15时36分许被交警拦下,称其有实施非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对其罚款人民币50元。申请人表示其当时是直行,直行是绿灯,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24701421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9日15时36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靖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淞虹路由北向西右转至北翟路,此时该处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247014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9日15时36分许,申请人靖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淞虹路由北向西右转至北翟路,此时该处的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没有按照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停止通行,被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违法行为。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470142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元。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2470142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470142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