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128号
申 请 人: 郑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4月3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多次在“XXX”平台的店铺“XXX精品小店”购买日本进口森永太妃糖,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产地是日本核辐射地区,其认为商家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于2023年2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XXX”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涉案产品,依法查处、举报奖励并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其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3月13日作出的举报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该局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公司的投诉举报,称其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XXX”APP内店铺“XXX精品小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要求查处和赔偿。针对举报事项,经该局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3年3月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被举报人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XXX”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被举报商品是由平台内店铺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另查,店铺“XXX精品小店”为平台内个体户商家,注册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XXX百货商店,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目前,案涉订单230208-21588609946XXXX所涉商品已由案涉店铺下架,订单2230131-14348982234XXXX、230107-39486234586XXXX及221231-16706440090XXXX所涉商品已由被举报人作下架处理。另查,因申请人曾就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向该局举报,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四、申请人举报“XXX”平台上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举报“XXX”平台,维护的是该平台运营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而非消费者个人利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该局所做的投诉举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XX公司经营的“XXX”平台上“XXX精品小店”商家购买的日本进口森永太妃糖,没有中文标签,且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地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下架商品、予以查处、举报奖励并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同年2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2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店铺营业执照、店铺经营地址截图、所涉商品下架截图等相关材料。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以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因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订单信息截图、商品下架截图、投诉举报答复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平台内案涉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涉嫌违法,主张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该举报仅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涉案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被举报人XX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举报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