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179号
申 请 人: 王某
委托代理人 : 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5月4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在显著位置展示商户主体证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短信通知。其认为上述通知对于XX公司应当立案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内容不合法、违反《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其告知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办理申请人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2023年3月8日、3月14日,该局分别收到举报人韩某某(王某的代理人)、王某关于XX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XXX”APP内店铺“XXX酒类专营店”未公示经营主体资质的举报。经依法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3年3月2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2023年3月3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于反映案涉店铺未公示相关证照信息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XXX”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XX公司在其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XXX”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和相关许可信息,对于平台店铺营业执照、经营业务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由平台内经营者独立自行完成,并通过商家账户直接发布,XX公司不参与商家的证照信息公示。同时根据个人商家申请入驻XXX平台时确认并声明符合《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则平台将在其店铺首页标注个人店铺的统一标识。对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店铺,店铺可在其首页公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在APP端可通过点击“经营证照”查看。同时经查,案涉店铺“XXX酒类专营店”为平台内企业商家,注册名称为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该店铺在入驻平台时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针对该店铺未公示相关证照信息的情况,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3月27日对店铺采取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限制措施。针对反映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店铺及商品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因所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故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四、申请人举报“XXX”平台内商家未公示经营主体资质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举报“XXX”平台,维护的是该平台运营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而非消费者个人利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该局所做的投诉举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公司,反映其在被举报人运营的“XXX”手机app上购买白酒的商家未展示任何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XX公司未履行电子商务平台应尽审查义务,涉嫌违反《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上述举报信,并于2023年3月14日登记于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3月15日、3月27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XXX关于店铺标识的情况说明、案涉店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限制截图、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通知、站内信告知店铺公示营业执照截屏等相关材料。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3月3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参与该商家的店铺运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故我局对其不予立案。”因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某某于2023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公司,反映其在XXX平台购买白酒后,发现XXX平台和商家均未展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其认为XX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做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对于上述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关于XXX平台未在显著位置展示商户主体证照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店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限制截图、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通知、站内信告知店铺公示营业执照截屏、举报短信答复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通过XX公司运营的“XXX”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XXX酒类专营店”购买白酒,但其举报信针对的却是XX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展示平台内的商家店铺的经营主体信息及其未履行审查核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请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XX公司仅负责平台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品销售等环节,并非消费关系的直接相对方,举报信请求事项也非基于商品本身的问题等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引发,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及立案与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