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11-0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131号

申  请  人 : 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叶某某,执行董事。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 : 张源,局长。

第  三  人 : 苏某某

申请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708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4月6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苏某某申请工伤当天该单位并未安排其上班,没有考勤记录,其作为单位的驾驶员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并且其在受伤后第二天才去看病,因此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708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苏某某就其于同年6月1日11时许在工作时左足不慎受伤一事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2日,该局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审阅了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前往事发仓库和申请人办公地进行实地调查,对第三人、陈某、叶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查明:苏某某系用人单位驾驶员,2022年6月1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当天工作任务结束,当天1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左足不慎受伤。2023年1月30日,该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三、根据该局工作人员与陈某、郑某某的通话调查录音、陈某与苏某某的通话录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苏某某的通话录音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苏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工作时受伤,以及受伤后申请人愿意为苏某某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苏某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某某系申请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2年6月1日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当天工作任务结束。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就其于2022年6月1日在工作时左足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距骨骨折事宜,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工伤申请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经过情况、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劳人仲[2022]办字第XXXX号)、考勤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册及病史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等证据。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人前往事发仓库和申请人办公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证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青劳人仲(2022)办字第XXXX号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表、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查笔录、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1日11时许在工作时左足不慎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客观且充分的证据佐证,并且申请人不认可工伤的意见与其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中承认第三人是在2022年6月1日来上班就受伤,并且愿意为第三人报工伤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其在事发后曾同意为第三人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相矛盾,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708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