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11-0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91号

申  请  人:  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3月20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月31日在“XXX”平台“XXX玩具厂”店铺购买一台儿童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2023年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认为“XXX玩具厂”店铺首页未公示任何信息,要求对XXX平台不审核商家信息予以查处,并下架相关销售“三无”儿童产品的店铺,同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申请人认为XX公司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危害性严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违法,且未按照法定期限予以告知,故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3年2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XXX”APP内店铺“XXX玩具厂”未持有经营资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商品的举报。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3年2月2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被举报人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XXX”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案涉商品是由平台内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对于反映案涉店铺未持有经营资质的问题。经调查,店铺“XXX玩具厂”为平台内个人商家,店铺入驻人姓名为庄某某,经营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同时,被举报人已在该店铺通过审核后商家首次登录后台时以弹窗形式推送“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通知”,对于经多次提示仍未办理执照的商户,被举报人后续将会采取相关措施。对于反映案涉店铺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商品的问题,申请人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店铺及商品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故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因此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四、关于申请人举报“XXX”平台上商家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XX公司未审核商家信息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举报“XXX”平台,维护的是该平台运营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而非消费者个人利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该局所做的举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公司,反映其在XX公司经营的“XXX”平台店铺“XXX玩具厂”购买儿童电动车违反产品质量规定,该店铺未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且不属于不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要求对XX公司不审核商家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月15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店铺入驻平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店铺经营地址截图等相关材料。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2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订单信息截图、商家主体信息、店铺经营地址截图、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的商家信息以及平台内店铺销售不符合质量规定的产品等涉嫌违法的行为,请求予以查处,但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品销售等环节,“XXX”平台并非涉案消费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同时该举报仅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涉案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举报答复如何处理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