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180号
申 请 人: 王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4月23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1日驾驶机动车××××在娄山关路东约100米处被交警拦下,告知其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没有相关违法行为,要求撤销编号3101051720798075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天山路进娄山关路东约100米处时由东向西直行行驶,此时该路段中过街信号灯东西向直行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由于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编号为31010517207980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山路进娄山关路东约100米处,在该路段过街信号灯东西向直行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交警在执勤时将其拦下,告知其违法行为。由于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2079807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决定。申请人王某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2079807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2079807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3年6月21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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