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391号
申 请 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华(代),分局政委。
申请人彭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长新虹)行罚决字〔2023〕00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6月2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1日,其驾驶一辆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途经上海市延安高架路转内环高架处,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执勤交警以其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等问题。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1日8时40分许,申请人彭某某在本市延安高架路转内环高架路处,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属新虹桥治安派出所当日以阻碍执行职务案受理。该局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8时40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高架,为了逃避交警处罚,驾驶摩托车逃跑,逃跑过程中碰伤执勤交警,造成交警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2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沪公长(长新虹)行罚决字〔2023〕00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彭某某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8时40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途经上海市延安高架路转内环高架处,在该处设卡的执勤交警欲将其截停进行查处,但申请人并未及时停下,而是驾驶摩托车转向后继续行驶,后被另一位执勤交警截停。在该过程中,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将一名执勤交警碰伤,造成交警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及证人,听取被侵害人的陈述,查看相关的视频资料,查明申请人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沪公长(长新虹)行罚决字〔2023〕00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回执、接报回执、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编号为沪公长(长新虹)行罚决字〔2023〕00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时,询问了申请人、被侵害人及证人,同时,查看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相关证言对案发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编号沪公长(长新虹)行罚决字〔2023〕00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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