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4号

申  请  人:  温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16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反映在××平台××旗舰店购买面膜、护手霜、头皮营养液、洁面乳四款化妆品产品标签存在标注医药部外品、薬(药)用、药用美白等字样涉及虚假宣称药妆的违法行为,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告知因违法行为不成立故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反映诉求包含退货退款及赔偿,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投诉部分予以处理,同时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术语的监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未查明事实,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国家局网信人民来信,反映某某公司在××平台××旗舰店销售的化妆品标示医药外部品、药用等字样,属于违规宣称药妆,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要求查处。针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因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明,被举报人某某公司在其开设的××平台××旗舰店销售的柳屋头皮营养液、高丝SOFTYMO净透卸妆洗面霜、高丝CLEAR TURN 维生素C精华美肌面膜、高丝KOSE COSMERPORT Q10美肌保湿护手霜外包装有日语“药用”、“医药部外品”的标识,上述案涉商品的中文标识内已经标注了“本产品外包装中‘医药部外品’、‘药用’的标识为外文,是日本医药部外品的一种特殊标识方式。本产品不能替代药物使用”等提示用语,另外上述案涉商品依法取得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进行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因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依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温某某通过《国家局网信》人民来信的信访程序转办事项,内容为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认为其在××平台上销售的四款化妆品在标签上均标示医药部外品、药用、药用美白等字样,涉及违规宣传药妆,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12月2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商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等相关材料。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12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国家局网信》人民来信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商品订单详情、商家营业执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接到举报,于12月7日作出系争举报答复并通过短信予以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申请人通过《国家局网信》人民来信的内容是举报某某公司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规宣传药妆的行为,并未涉及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诉求,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同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四款进口化妆品的中文标识内已经标注了“本产品外包装中‘医药部外品’、‘药用’的标识为外文是日本医药部外品的一种特殊标识方式,本产品不能替代药物使用”等提示用语,且上述案涉进口化妆品均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取得相应的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相关化妆品的标签通过审核,并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完成海关进口货物报关。故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举报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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