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1号

申  请  人:  谭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16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上海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沪长市监举答字[2022]第21310105002022101704493363号《投诉举报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对涉案店铺实际登记注册信息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被申请人对此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进行立案查处。故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关于上海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店铺“××专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已变更的公示信息予以更新的举报以及需要相应赔偿的诉求。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2年10月3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1月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该局于2022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该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2年11月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投诉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经查明,店铺“××专营店”为平台内企业商家,该店铺在入驻平台时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对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已变更的公示信息予以更新的情况,被举报人已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于反映案涉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是手机APP“×××”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案涉商品是由平台内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目前,案涉商品已下架。针对反映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店铺及商品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故针对被举报商品,因所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因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依规。四、申请人举报“×××”平台上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已变更的公示信息予以更新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举报“×××”平台,维护的是该平台运营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而非消费者个人利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该局所做的投诉举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上海某公司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对被举报人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平台内店铺的身份进行核验以及平台内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予以查处、给予举报人奖励、退还购物款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上海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10月21日、10月24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店铺入驻平台时提供的登记核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限制截屏、所涉商品下架证明等相关材料。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11月4日作出沪长市监举答字[2022]第21310105002022101704493363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和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订单号截图、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资质不合规处置通知截屏、店铺限制截图、商品下架截图、沪长市监举答字[2022]第21310105002022101704493363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上海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平台内店铺的身份进行核验以及平台内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涉嫌违法的行为,请求予以查处、退还购物款、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但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品销售等环节,“×××”平台并非涉案消费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同时该举报仅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涉案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受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举报答复如何处理及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