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300号

申  请  人 : 沈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310105002022112434875331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某公司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在其提供商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商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包装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产品为伪造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食品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平台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不履行应尽职责,直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对于上海某公司的举报,其反映被举报人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店铺“××专营店”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2年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店铺“××专营店”为平台内企业商家,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并针对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问题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因被举报人是手机APP“×××”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案涉商品是由平台内店铺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目前,被举报人已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并针对案涉店铺涉嫌相关违法行为,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移送函编号为长市监案移字〔2022〕05062023013000号。因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依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沈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某公司,认为其经营的×××平台在销售全脂骆驼初乳粉涉嫌假冒伪劣,涉案店铺已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对×××平台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上海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12月12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商品下架截图、店铺限制截图等相关材料。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1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登记信息表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商品订单详情、商家营业执照、商品下架截图、店铺限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接到举报,于12月14日作出系争举报答复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因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根据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并针对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问题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处置,故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举报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为1310105002022112434875331举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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