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32号

申  请  人 : 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徐某某,董事长。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 : 张源,局长。

第  三  人 : 蒯某某

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58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2月18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蒯某某对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脚扭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且在场工作人员均明确表示未亲眼看到或者知道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脚扭伤的情形。事发后第三人第二天才通知申请人其受伤的情况,并且事发前第三人脚曾经受伤,其即将离职存在骗保的可能性。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58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蒯某某就其于同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的情况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0月24日,该局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12月20日,该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二、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前厅服务员,2022年7月28日的考勤时间为10时29分至16时03分、16时57分至21时34分。当天20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经上海市中医医院、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本案中虽无第三人在“佛房”扭伤右足的监控视频证据,但结合调查笔录、病史资料等系列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地点扭伤右足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不认为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提出的异议及其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支撑认定的证据链,也未能提供排除第三人构成工伤事由的反证,故该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故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蒯某某系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前厅服务员。2022年7月28日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10时29分至16时03分、16时57分至21时34分。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就其于2022年7月28日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事宜,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4日受理工伤申请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25日签收了上述文书的送达回执。双方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经过情况、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上海市中医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病史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考勤记录表、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查笔录、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的右足第5跖骨骨折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与其中部分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尽相同,申请人不认可工伤的陈述也与其在事发后曾同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的陈述相矛盾,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事发时工作场所的监控视频,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长宁人社认(2022)字第58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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