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82号

申 请 人:  邹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邹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3月3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2日在长宁路汇川路口东约20米处被交警拦下,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申请人表示自己被拦下时没有载人,要求撤销编号为3101051719956351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日21时50分许,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的电动自行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车辆后搭载一名成年男性,民警在长宁路汇川路东约20米处将其拦下。由于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99563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21时50分许,申请人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长宁路汇川路东约20米处因搭载1名成年男性被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下属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99563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30元。申请人邹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31010517199563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个人工作说明、大队审核材料、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1995635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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