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 发文机构: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307号

申  请  人:  杨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 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897368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897368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7时47分,其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经过天山西路北虹路口左转待行车道等待绿灯通行,路口执勤民警以吸烟妨碍安全驾驶为由,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仅列举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为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同时,整个执法过程中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两位民警的签字。因此本次行政处罚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故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2月8日7时47分左右,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辆车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山西路北虹路东约20米处时,发现申请人存在驾车时左手脱离方向盘进行抽烟的行为。由于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抽烟,其行为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类似,将导致单手操作方向盘,会降低驾驶操作的精准性,具有安全隐患。申请人杨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897368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同时,由于交通现场执法“单兵作战”情况较为普遍,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规定,同时兼顾执法效果、确保执法工作平稳有序,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和市局交通总队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有条件的由两名民警实施;不具备条件的,由一名民警调查,确认违法后,使用电台或手机等通讯设备“点对点”连线另一名民警,通报、确认案情后,以两人名义开具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7时47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山西路北虹路东约20米处时,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被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执勤交警拦下,告知其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897368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

310105171897368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驾车过程中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的行为,具有安全隐患,属于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下属交警在线联系另一名交警,以联合执法方式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718973685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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