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288号
申 请 人 : 聂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聂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2月7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商品产地虚构,未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类别没有对应关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不予立案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聂某某反馈在被举报人×××平台某商家处购买羊奶粉,商品产地虚构,未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类别没有对应关系,涉嫌假冒伪劣,要求查处的举报。经调查,因被举报人是平台内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局于2022年10月1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案涉某店铺为 “×××”APP内个体户商家,商家在入驻平台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被举报商品是由商家自行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平台店铺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商家独立自行完成,并通过商家账号直接发布。针对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该局已要求平台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因所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该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移送函编号长市监案移字〔2022〕05062022103200号。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7日,申请人聂某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平台某商家,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产地虚构,未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类别没有对应关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所在平台“×××”APP运营商上海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9月30日向被举报人所在平台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所在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订单信息、店铺经营信息、商品下架情况、店铺重要通知等相关材料。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市监案移字〔2022〕0506202210320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登记信息表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商品订单详情、店铺经营信息、商品下架情况、店铺重要通知、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接到举报,于10月17日作出系争举报答复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因被举报人是平台内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移送,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案涉店铺的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要求平台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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