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291号
申 请 人 : 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其认为上海某公司没有履行价格或发布虚假活动内容,被申请人对该公司应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反映“2022年6月2日××银行掌上生活××旗舰店新款吹风机,2022年5月31日-6月3日活动中,对该款商家推行首降300元,但该商品早在5月21日活动中就推出首降300元活动,因此如果在5月31日活动为首降300元活动应当以前期所销售的2990元依据方可符合首降300元规则,因此其并没有履行价格或发布虚假活动内容,对此应予以投诉、查处”的举报。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核实,××银行掌上生活由上海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南京某公司为××银行掌上生活平台特约商户。被举报人仅负责××银行掌上生活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同时××银行掌上生活内商家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商家独立自行完成,被举报人不参与商家广告制作和宣传。××旗舰店发布的产品详情介绍页面由南京某公司自行制作并发布的。举报所述之“首降300元”活动也是由该公司自行发起,非掌上商城平台也非××银行发起。另外,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宁秦行复第81号)显示:“被申请人答复:经核查,南京某公司为××银行掌上生活平台特约商户,因新品上市,持某贸易公司授权书,按照某品牌官方要求于20220523-20220630时间段对新款吹风机进行首降300元的促销活动,促销页面分别显示活动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5月31日至6月3日、6月4日至6月10日,宣传内容及图片相同。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在××银行掌上生活平台××旗舰店对新款吹风机进行首降300元的促销活动,虽分阶段进行,但在某品牌官方要求的时间段内,且未出现空档期。申请人要求以没有履行价格或发布虚假活动内容,对被举报单位予以查处缺乏足够证据,不予以立案”。因未查见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故该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合法依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的××银行掌上生活××旗舰店销售的新款吹风机,在2022年5月31日-6月3日活动中,对该款商品推行首降300元,但该商品早在5月21日活动中就推出首降300元活动,因此如果在5月31日活动为首降300元活动应当以前期所销售的2990元为依据方可符合首降300元规则,因此其并没有履行价格或发布虚假活动内容,对此应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上海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28日向上海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材料。根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22〕宁秦行复第81号)显示,复议机关并未认为涉案商家南京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登记信息表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作出系争举报答复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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