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长府复字(2023)第28号
申 请 人 :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2月19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认为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某店铺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后被申请人以未发现“×××”平台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行为为由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法定监管责任,故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关于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某店铺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信访件。该局将该信访件按投诉举报件分类处理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该局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该投诉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后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能就该投诉达成合意,故该局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投诉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3年1月2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结果。上述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举报人是手机APP“×××”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案涉商品是由平台内店铺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同时平台内商家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商家独立自行完成,并通过商家账号直接发布,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广告制作和宣传。另查,某店铺为平台内个人商家,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要求店铺在入驻平台时提供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因案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店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目前,案涉商品已由被举报人作下架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信访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某店铺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9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店铺经营者信息、订单信息截图、商品下架截图、×××平台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店铺经营地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告知短信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店铺经营者信息、订单信息截图、商品下架截图、×××平台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举报的是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内某店铺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要求查处。该举报仅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涉案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受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举报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