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294号
申 请 人 : 蒋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其举报×××平台,认为其平台内店铺所售商品未标注生产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涉嫌无证经营和非法加工生产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处理程序违法、告知不完全。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根据《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二、该局于2022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蒋某某反馈在×××平台店铺“××商行”处购买三七粉,商品未标注生产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涉嫌无证经营和非法加工生产等要求对×××平台予以查处的举报。经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该局于2022年10月21日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经查,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店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商品是由平台内店铺自行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平台店铺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店铺独立自行完成,并通过店铺账号直接发布,被举报人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店铺广告制作和宣传。又查,案涉店铺“××商行”为被举报人平台内个体户店铺,店铺在入驻平台时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要求提供相应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针对举报人反馈该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10月18日以站内信的方式通知案涉店铺及时处理该异常情况,因其逾期未配合处理,被举报人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规定,于2022年10月21日对该店铺采取了商品移出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出广告等必要的限制处理措施。另查,针对案涉商品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因案涉店铺不在该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7日,申请人蒋某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APP的运营商,其平台店铺“××商行”所售三七粉,商品未标注生产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涉嫌无证经营和非法加工生产等,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10月18日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订单信息、店铺经营信息、店铺营业执照、店铺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限制截图、×××平台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市监案移字〔2022〕05062022120707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因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登记信息表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商品订单详情、店铺经营信息、店铺营业执照、店铺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限制截图、×××平台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平台内涉案店铺所售三七粉未标注生产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涉嫌无证经营和非法加工生产等行为涉嫌违法,主张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该举报仅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涉案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受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举报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