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25号
申 请 人 : 周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慧,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2月14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有奖励的权利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
一、该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办公室文件长委办(2019)46号文件《中共长宁区委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局承担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权利。
二、该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通过12315政府热线及公众诉求平台反映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备案、无中文标签日本进口 Kanebo天使蜜粉。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该局于2021年7月5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该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三、该局对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已依法告知
在经过调查后,该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358.82元;二、没收CEZANNE倩诗丽鼻影7支、Kanebo天使蜜粉2支、Biore碧柔防晒乳(60ml)2支、Kose 高丝防晒乳霜(60ml)6支;三、罚款人民币40,000元;四、责令停业5日,并于12月1日向被举报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该局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被举报人提交的“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于2022年1月20日,没收被举报人的CEZANNE倩诗丽鼻影7支、Kanebo 天使蜜粉2支、Biore碧柔防晒乳(60ml)2支、Kose高丝防晒乳霜(60ml)6支,该局为其出具了“上海市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并于当日对本案作出结案决定。
根据《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的规定,该局在2022年1月20日作出结案决定后,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奖励的权利并向其发送《长宁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目前,申请人已填写好相关申请表,奖励程序仍在进行中。
综上,该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申请奖励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周某于2021年7月2日通过12315政府热线及公众诉求平台反映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备案、无中文标签日本进口 Kanebo天使蜜粉。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7月5日立案。该局于2022年1月20日,没收被举报人的CEZANNE倩诗丽鼻影7支、Kanebo 天使蜜粉2支、Biore碧柔防晒乳(60ml)2支、Kose高丝防晒乳霜(60ml)6支,该局为其出具了“上海市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并于当日对本案作出结案决定。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奖励的权利并向其发送《长宁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目前,申请人已填写好相关申请表,奖励程序仍在进行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人有奖励的权利,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举报登记信息表、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备案、无中文标签日本进口 Kanebo天使蜜粉的举报后,于2021年7月5日立案,2021年11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2022年1月20日作出结案决定。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奖励的权利并向其发送《长宁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根据《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的规定,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处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