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字(2022)第238号
申 请 人 : 邱某某
被 申 请 人: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 张辉,支队长。
申请人邱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3007553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交警适用顶格人民币200元罚款处罚不妥;认为一人执法,对执法程序有异议。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9月27日13时11分许,其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沿林泉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仙霞路林泉路路口处时,申请人存在驾车时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的行为。由于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抽烟将导致单手操作方向盘,会降低驾驶操作的精准性,具有安全隐患。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车时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3007553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7日13时11分许,申请人邱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林泉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仙霞路林泉路路口处时,实施了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车时左手脱离方向盘抽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3007553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故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
310105130075534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对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罚款人民币200元在被申请人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同时,民警执法时进行两位民警电台连线执法,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3101051300755341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此页无内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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