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新泾镇政府:
《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区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有关基础性、公益性、服务性设施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审计手续后,进入日常管理之前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区发改委在正式批准项目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和项目资料送区国资委备案;区建委和相关项目法人单位在组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文件送区国资委备案;区审计局或受托从事工程审价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 区国资委应对项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反映项目立项、建设、竣工、验收、审计、交付使用的动态情况。
第六条 对项目未明确建成后资产使用单位的,由区发改委、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提出建议候选单位,报区政府批准。区国资委会同主管部门就资产的使用和管理事宜,与经批准的资产使用单位签订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为管理和运营项目形成的资产而新设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区国资委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资产使用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资产使用单位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国资委会同区财政局对项目建成后投入使用的资产,原则上应明确具体的资产监管单位,由区国资委与监管单位签订委托监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监管单位原则上应为资产使用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具体应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资产监管单位负责对资产使用单位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经竣工验收后拟交付使用时,由区国资委、区财政局联合向资产使用单位开具资产调拨凭证,资产使用单位据此登记入账。资产调拨凭证同时抄送资产监管单位。
第十三条 资产使用单位在收到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开具的资产调拨凭证后30日内,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登记入账,并做好固定资产的实物登记。在登记入账的规定时间内无法确定入账金额的,资产使用单位应根据有关资料暂估金额入账,待金额审定后另行调整登记。
区财政局和资产监管单位负责对资产使用单位所进行的财务处理和资产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
第十四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在完成资产财务处理和资产登记工作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财务入账凭证和实物登记凭证复印件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涉及房地产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开具的资产调拨凭证后的30日内,就所涉及的房地产向区房地局申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在完成房地产权利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对资产使用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资产使用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应对项目资产统计台账和资产使用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进行核对,督促资产使用单位全面、完整反映资产状况。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资产使用单位、资产监管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克尽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5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