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新泾镇政府:
《长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8月30日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增强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权利,积极实践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不断提升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水平。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在本区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目录编制、决策草案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初审、决策执行及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决策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涉及本区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监督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考核与督察)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目录管理制度)
区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凡是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上海市及本区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
第十条(目录管理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组织制定区政府决策事项目录,指导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司法局等部门和其他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区政府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事项征集)
区政府办公室在组织制定区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前,应当向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和提案等方式,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事项申报)
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照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区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区政府决策的事项,按照决策事项征集单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区政府办公室申报。
申报工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并在申报前经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事项审核)
区政府办公室对部门申报的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审核过程中,可以征求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司法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区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对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区政府相关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区政府办公室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目录审议)
区政府办公室应将拟订的区政府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增加决策事项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予以研究。
经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区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将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区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决策事项目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应当按程序报区委同意。
第十五条(目录公布)
决策事项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时间安排、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六条(动态调整)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确需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行政首长审定,并报区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草案拟订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
区政府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决策草案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协商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区政府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材料;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民意调查方式)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四条(公众意见采纳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请区政府审议。公众参与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未附公众参与情况报告且未书面说明情况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专家论证的一般要求)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并提供参与专家签名后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专家、专业机构的独立性要求)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八条(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
对专家提供的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合理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
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的一般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风险评估的开展)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一条(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决策草案完善与报送
第三十二条(决策草案完善与报送)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区政府。
第三十三条(特定情形下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区政府行政首长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四)可能严重影响决策顺利作出和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审查的一般要求)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审查部门在汇集区司法局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应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将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初审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
在合法性初审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六条(初审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提交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材料目录;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报告,或者因特殊情况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及集体审议情况等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七)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正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补正。
第三十九条(合法性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条(审查方式)
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查时,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一条(审查时限)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以及审查部门开展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意见)
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四十三条(审查效力)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保密规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七节 集体审议
第四十五条(决策草案提交讨论)
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工作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区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区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八节 决策公布
第四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区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九条(档案管理)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负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单独立卷保存归档,并在决策文本正式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复本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决策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归档材料目录;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五)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及审查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审议情况及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
(八)正式印发的决策文本和解读材料;
(九)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决策执行情况、决策后评估等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全面整理归档并同步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后评估
第五十条(决策执行)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督导检查)
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进行督查。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事项进行督查的,应当做好结果共享,不再进行重复督查。
第五十二条(报告机制)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十三条(意见建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五十四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开展本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承担具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各方面意见。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重大行政决策的目标实现程度、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
在风险、评估结论以及调整决策的意见建议、决策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
第五十五条(决策调整机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工作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