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新泾镇政府:
《长宁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8月27日区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宁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严肃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长宁区行政区域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细则。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
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细则调查、处理:
(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细则调查处理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要求,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事故发生地的街道(镇)和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报告适用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程序要求进行上报。
(一)造成死亡(含下落不明,下同)1人(含)以上的;
(二)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1人(含)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费用)以上的;
(四)造成较大涉险事故的。
第六条 (事故单位的报告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区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联动中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可能造成次生灾害、已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情形,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
第七条 (政府部门的报告程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各级上报均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区政府,并依法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报送要求)
首报: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负有事故信息报送职责的部门应向区应急管理局通报事故情况,区应急管理局通过事故直报系统完成事故信息入库。
续报:事故发生7日内,负有事故信息报送职责的部门应向区应急管理局续报事故相关信息,区应急管理局通过事故直报系统补充完善相关表格。负有事故信息报送职责的部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运输事故为7日内),对接区卫健委协调医疗机构了解人员伤亡变化情况,并报区应急管理局。如事故发生日期临近月底,于次月初3日前至少进行1次续报并统计上报。
核报: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调查的事故,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4日内,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完善校正有关事故信息,并通过事故直报系统上传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道路运输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 (值班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街道(镇)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及时通报事故情况。
区政府、各街道(镇)、各单位应当将事故报告纳入其值班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织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织)
一般事故由区政府授权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主要分工参照《上海市实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的,区政府授权由区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
行业(领域)有事故调查处理规范要求的,根据其规范要求组织调查。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调查处理,区消防救援局参与调查并依法出具原因认定。
对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事故,区应急管理局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简易程序开展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特例和争议处置)
市政府对一般事故个案的调查组织另有指令的,执行其指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调查的组织权限有争议的,报区安委办协调解决,区安委办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的,报区安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超出权限的处理)
对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的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单位一般应当包括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事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街道(镇)等,并视情邀请区纪委监委参加,同时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对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可以商请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事故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暂时无法统计的,应当在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区政府授权组织调查的区应急管理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必要时,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组长和成员相关职责参照《上海市实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行调查的组织规范)
按照本细则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由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职能的部门和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完成。调查的过程和结果资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现场保护)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控制,排除刑事案件。初步判断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通知区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设置安全区域,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并按要求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验、物证书证收集、人员询问、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等。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现场勘查,发现、固定、提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予以负责。
第十八条 (材料提供)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组制发的事故调查资料调取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
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组织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于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报送区政府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签名时一并说明,并报请区政府决定。区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对于采用简易程序开展调查的一般事故,可以在确保要素完整的前提下采用表格式编制事故调查报告,由区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局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提出,报送区政府批准;需要相关部门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相关规定,符合申报统计核销条件的,区应急管理局依程序统计核销。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中发现的与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另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赔偿)
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当事人提出调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整改)
事故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要求,将责任追究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送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组织调查事故的处理和备案)
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属分别报送区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街道(镇)。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开)
事故调查报告通过区政府官网政务公开板块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事故预防建议书)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调查报告批复后,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事故预防建议书。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统计分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对事故的各种形态、相关因素、发生规律进行综合分析或者定量分析,提出预防和减少同类事故的建议措施。
第六章 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主体)
区政府按照“谁牵头调查,谁组织评估”“应评尽评,分级分类”的原则,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具体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组织实施。
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评估组进行评估,也可以授权、委托或者指定其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评估组开展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自评估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集体讨论通过,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20日。如有不同意见的,经评估组集体协商后仍有不同意见的,评估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补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与评估报告一并上报。
牵头组织评估部门应在评估组通过后将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经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牵头组织评估部门向评估参与单位和事故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反馈评估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将评估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整改落实)
各街道(镇)、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问题整改和工作建议,对履职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因整改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从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一般规定)
区应急管理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十二条 (严重失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符合《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区应急管理局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修复)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分级分类做好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告知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及修复要求,引导企业和有关人员开展失信救济、消除不良影响,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名词解释和界定)
本细则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上海市实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
本细则所称的重伤事故按照国家现行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范和标准执行。
本细则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区应急管理局和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细则所称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事故,是指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2人(含)以下且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