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规范就业援助基地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规范就业援助基地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长宁区各街道(镇)就业援助基地运作,做好辖区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本市就业援助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人社就〔2018〕164号)文件及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一、就业援助基地及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一)就业援助基地的界定
本细则所称的就业援助基地,是指本区以原“社区四保”转制组织为载体,通过开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无条件托底安置,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支持的用人单位。本区就业援助基地的单位属性均为民办非企业。
(二)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1.社区保洁、保绿、保养、保序、保安等“社区居民服务”岗位;
2.生态养护、秩序维护、垃圾回收等“社会公共服务”岗位;
3.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岗位。
就业援助基地结合开发的其他“适用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一线非管理类岗位”,如需纳入就业援助基地公益性岗位范围的,需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本区就业援助基地公益性岗位的数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行总量控制,视本区“就业困难人员”安置的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二、就业援助基地的申报认定及退出
(一)就业援助基地的申报认定
本区就业援助基地每个街道(镇)原则上应有一家,但不能多于两家,且两家彼此的行(事)业类型为无法归并合一的,如“社区四保”及“保洁服务社”。属地街道(镇)为就业援助基地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指导管理。
就业援助基地由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向所在街道(镇)提出申请,街道(镇)初审后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就业援助基地的退出
1.由基地主动提出,街道(镇)审核后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2.该民非企业因各种原因关停,由街道(镇)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3.因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问题的,可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退出,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就业援助基地的管理与监督
(一)就业援助基地须遵循民办非企业的各项法律法规,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业务主管单位属地街道(镇)履行相应职责,确保岗位的公益属性及就业困难人员依法有效真实就业,此外就业援助基地须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文件及管理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就业援助基地应按照民办非企业的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政府补贴资金应专款用于“就业困难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支出,不得挪用截留。
(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就业促进中心应对就业援助基地的政府补贴资金进行监管,监管采用内部专项检查与专业审计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每年需对区内就业援助基地的岗位属性、人员用工、资金使用等情况至少开展一次检查。同时,委托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就业援助基地进行专项审计。对于检查、监督发现的问题须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责令整改。
(三)各街道(镇)作为就业援助基地的业务主管单位及就业困难人员托底安置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就业援助基地的管理职责。按季度对就业援助基地进行检查监管并做好台账,必要时进行专项检查,杜绝“空岗”“非岗”,确保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真实就业,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执行,确保相关补贴按时申请、审核,切实保障就业困难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就业援助基地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开展日常业务,具有必要且完备的考勤及台账等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员管理及补贴的申请、发放工作。就业援助基地新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按业务主管单位街道(镇)的要求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业困难人员中进行托底安置。
就业援助基地须对拟录用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其姓名、录用时间以及是否属于补贴对象等。公示信息无异议后,就业援助基地需按《劳动合同法》与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补贴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直至“就业困难人员”退出就业援助基地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终止。
四、整改落实和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一)街道(镇)在就业援助基地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发现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就业促进中心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就业援助基地补贴资金使用和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付、中止拨款或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决定。
五、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试行)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本市有关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本实施细则(试行)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