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请以区府办名义印发《长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管理办法》的请示
区政府:
为健全长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质效,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区府办牵头制定了《长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管理办法》。
现拟提请以区府办名义印发全区各部门施行。
妥否,请批示。
附件:长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9日
附件
长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或者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条款、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日期。
第七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它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相关部门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二)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向备案机关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文件起草部门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对区政府部门、街道(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区政府部门、街道(镇)指定一个专门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制定机关不及时向备案机关报告纠正结果;
(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